舒立观察:严惩瞒报者
[导读]依法严肃惩处瞒报者,事关执政能力建设,也反映地方治理水平。只有形成内外监督问责的制度合力,把激励机制搞对,使瞒报成本远超不瞒报成本,才能让相关方面不敢隐瞒、不能隐瞒
近来接连发生在山西省的两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让“瞒报”一词再次刺痛公众的神经。在山西中南铁路隧道爆破事故中,据称“管理良好的央企”中铁隧道集团对外封锁消息,将遇难者尸体转移到外地火化。在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前身为省骨干国企山西化肥厂)苯胺泄漏事故中,长治市政府声称其最初认定泄漏为“小事故”,因而未上报;经发现水质异常的邯郸方面问询才承认。事故中多个谜团,如究竟瞒报多少天,迄今未被破解,更令人遗憾的是,除生产一线负责人被撤职,尚未有更高层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被问责。
瞒报事件并不少见。2003年发生的SARS事件可谓瞒报典型。公众本以为付出了如此惨重的代价,痛定思痛,瞒报可被遏制,但是,事实表明顽症依旧。根据财新网 () 不完全统计,仅在山西一省,2012年涉及重大事故的瞒报事件就有四起,此外,河南、湖南等省也有类似情况。
瞒报危害极大。它贻误抢救时机,平添更多生命和财产损失。此次山西水污染事故并不像松花江苯污染、太湖蓝藻等事故那般严重,如主动及时通报,启动跨省协同机制,本不至于产生波及数百万人生活生产的严重后果。此外,信息不透明,催生流言,让公众无端恐慌;更为严重的是,政府公信力丧失殆尽,制造出新的社会矛盾。正如专家所言,“瞒报,是比事故本身更大的事故。”(参见本刊上期报道“山西苯胺污染人祸”)
国家对处理迟报、瞒报行为,不可谓不重视。国务院2007年发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监察、公安、安监等六部门也联合发布《关于严肃查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通知》,强调要“加大对瞒报事故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瞒报事故责任人”,“认真开展对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
那么,这些制度约束为何未能遏制、更未杜绝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现象,相反,瞒报越来越发展成为某些地方和部分官员处理应急事件的思维定势与执政方式?瞒报成风,在于有私利可图,在于惩处力度不够。
对于民营企业来说,瞒报事故主要是怕承担经济损失,不如与受害者家属花钱私了。对国企来说,虽与企业负责人腰包无涉,但安全考核直接关系到其乌纱帽,还可能牵连出其他问题。至于政府官员,多多少少逃脱不掉监管责任,还需为地方GDP从长计议,如若再有官商勾结腐败关系,那更是能包庇就包庇。当瞒报对责任者收益多于损失时,这些做法就变成了理性的选择。可以说,相关的隐性制度已形成一套负面激励机制。
如何纠正瞒报者的扭曲思维和行为?首先是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在体制内,要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等机构对权力的监督作用;在体制外,则要发挥民间的监督力量。如今,在诸多瞒报事件中,有不少正是媒体报道或公民记者利用网络掀开了盖子,使真相得以大白。
同时,一定要把加重处罚真正落到实处。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生效,其中特别规定,“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加重处罚。较过往相关规定,这项司法解释执行力更强,威慑力也更大,希望能收到实效。
SARS事件后建立的官员问责制度,曾获得公众广泛支持,但后来屡因高举轻落、被问责官员迅速复出、甚至高升而被批评。为此,这一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对于山西这样的安全事故高发地来说,问责更应严格执行。守土一方便自有对一方民众的责任。
国外相关法律也值得借鉴。2004年生效的《英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瞒报者,赋予了普通民众起诉的权利。该法规定,内阁大臣应当要求参与突发事件处理的个人和团体,按照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供为履行该部分责任而采取行动的信息,解释未采取行动以履行责任的原因。否则,内阁大臣和个人、团体应当在最高法院或最高民事法院提起诉讼。
能否依法严肃惩处瞒报者,事关执政能力建设,也反映地方治理水平。只有形成强大的内外监督问责的制度合力,把激励机制搞对,使瞒报成本远超不瞒报成本,才能让相关方面不敢隐瞒、不能隐瞒。对于此次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水污染事件,山西省官方称“将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我们希望公众不必等待太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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